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311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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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紀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紀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紀增(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且於2日內犯案、犯罪手段相同(擔任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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