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聲-311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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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復按「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原名稱「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正式上線,其範圍原僅提供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事件之書狀傳送服務,嗣於105年8月8日擴大提供民事訴訟,另自106年7月17日起提供非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除可利用該平台提起訴訟外,就紙本起訴部分,亦可於聲請後使用該平台進行相關電子訴訟行為(書狀傳送服務)。其後該平台陸續增列服務項目,然案件類型僅限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憲法訴訟案件」、「一般行政訴訟事件」、「商業事件」、「懲戒案件部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有司法院106年8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60021734號、107年6月12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6340號、111年5月9日院台資三字第1110014233號、111年5月16日院台資三字第1110014971號、111年1月3日院台資一字第1110000052號、110年12月8日院台資三字第1100034805號、110年6月25日院台資一字第1100018578號、109年6月16日院台資一字第1090017765號、108年7月10日院台資一字第1080019034號、107年7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9286號公告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表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於113年6月19日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先以傳真方式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並於113年6月24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正本到院,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任他人代為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6月19日傳真之聲請狀、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狀,聲請人113年6月28日刑事委任狀、本院113年6月28日閱卷聲請明細:聲請本審之電子卷證(現場領取光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卷二第361、531頁、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卷三第69至71、81、129、205、263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付與相同電子卷證光碟,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電子卷證之必要性,另經本院閱覽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全卷,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託他人領取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後至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間,卷內資料為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分別聲請閱卷、雲端給卷、准予再審暨檢附之文件,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而上開審理筆錄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電子卷證光碟等情,有聲請人113年7月19日聲請准予雲端給卷狀、113年7月31日聲請閱卷狀、113年8月16日聲請准予再審狀、113年9月10日聲請准予再審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其附件,本院認聲請人應另有備份資料而無提供之必要,為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妨害名譽案件以線上 (雲端)方式給閱電子卷證,然如前揭說明,我國目前僅限於上開案件類型之「民事訴訟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而就刑事案件並無當事人得以前述「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之方式傳輸電子卷證以閱卷之明文規定及相關作業要點。再本院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所訂定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亦明定:「五、聲請及受理流程……(二)聲請預約閱卷者1.……另該案委任之律師並得於司法院網站『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務平台聲請之。……(五)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由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至指定 處所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是揆諸上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除該案之律師得於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務平台」線上聲請並給閱電子卷證外,被告須至指定處所或法院閱卷室取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是以聲請人就本案刑事案件卷證聲請於線上即雲端給閱(下載)電子卷證,因現行無法之明文,難認於法有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卷證 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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