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聲-3120-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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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 犯行,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查扣,已無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而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亦無再犯之可能;另被告生於單親家庭,父親年歲已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共計1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外,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卷第60頁、第136頁),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2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丟棄工作手機以阻檢警查緝之情形,再者,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檢方提起公訴,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職,綜告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上訴(本院卷第 136頁),固足認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另稱其家中有年邁父親,須待其照顧乙節,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