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3-聲-312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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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即 洪志誠 被害人之子 代 理 人 陳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財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洪志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5款(漏載)、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所涉犯核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子,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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