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2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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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家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家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家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1月20日業已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文書,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院高刑寅113聲3125字第113000831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