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2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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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章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章倫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9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各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且犯罪時間間隔非遠,顯係一犯再犯而不知警惕,法敵對意識甚高,併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本院業予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已逾期且於本院裁定前未回覆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1日 109年12月24日 110年2月9日至 110年3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 第31905號等 110年度偵字 第8697號 112年度偵字 第1453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2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6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5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4日 113年1月30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