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313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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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國良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國良原本預定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寄出抗告狀,因遇到同年月24、25日颱風假,故於同年月26日將抗告狀交由監所寄出,因當日為星期五,監所才會於同年月29日寄出,此非聲請人所能掌握,故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於112年7月16日將裁定正本裁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聲請人,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卷第6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17)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聲請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之抗告狀遲於同年月30日始實際到達本院,明顯遲誤法定抗告期間,抗告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為因受刑而於監所之人,其本可自行選擇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其選擇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自係以抗告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郵政機關本有其固定之服務時間,於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均停止投遞普通掛號,此有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觀諸聲請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中提及:因當日為星期五,監所才會於同年月29日寄出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聲請人既選擇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應自行評估監所前往郵政機關投遞或郵政機關前來監所收受郵件之固定週期時間、郵政機關之送達時效,以使抗告狀能於期限內送達本院,而聲請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時將抗告狀交由監所,監所於假日過後之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寄出,並於113年7月30日送至本院,難認監所或郵政機關有何延誤遲滯之情形,是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己所致。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其泛以前詞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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