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3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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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明疑義,及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子字第364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楊澎豪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7月、5年6月各1次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確定,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然前開科刑裁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加上數罪併罰,於定刑時應有很大量刑空間。參以我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恐嚇、強盜、詐欺、運輸,販賣毒品等相關案件,均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數罪併罰時有極大定刑空間之例。而受刑人已於犯後坦承所錯,亦對自身犯行深感懊悔,惟受刑人之定刑結果,於量刑遞減時,與前開所舉他案卻有天壤之別,讓受刑人感到有所不公,實難甘服。是因對前開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故以書狀提出聲明疑義;另對檢察官之指揮書,認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而提出聲明異議,並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5年7月、5年6月各1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均經確定在案,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受刑人曾多次以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先後經本院①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②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③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等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前開裁定亦均於裁定中敘明檢察官所為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㈡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固稱其對有罪判決文義有疑義,而以書 狀提出聲明疑義,又舉多個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例,指摘檢察官指揮書之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到庭說明必要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原裁定之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裁定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再審酌本院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受刑人所犯已確定之數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並於裁定前已經書面徵詢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及於裁定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後而為裁量之理由。是原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亦不得任意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更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至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經核並無疑義,且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有疑義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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