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3135-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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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係其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扣案手機後,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入境後,尚待進一步指示,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節,堪認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最低層級,隨時可替代、捨棄之地位,僅能被動接受指令,而無從主動與上層人士聯繫。又被告接受上層指令之手機已扣押在案,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絡管道,被告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之可能。 ㈡被告擔任攜帶毒品運輸入境,如此具高度風險之角色,卻僅 獲取約定4萬元報酬,顯見經濟能力不佳,始甘為此報酬而犯下重罪,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逃亡之能力。 ㈢被告經偵查、審判等程序,均坦承自白犯罪,顯然被告願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罪行,接受刑罰制裁。 ㈣本案已進入第二審上訴程序,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均 經原審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 ㈤被告羈押前係與年邁雙親同住,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被告 羈押迄今已7個月,被告父母終日憂心思念,被告亦希望在接受重刑執行前,再次侍奉父母,以盡孝道。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將其 釋放。又本件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倘為保全被告、保全程序進行,以具保並依令定期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應可替代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為此,爰狀請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重罪伴隨高度逃亡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被告所犯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生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逃避偵查、審理而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尚有交付被告手機聯絡之人、「李根象」均尚未到案,尚待查證,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故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酌以上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況且以現今科技發達,均能以另一手機、或認識之人互相連繫,被告既已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扣案聯繫手機,並依該手機通話聯絡人指示在泰國曼谷與「李根象」碰面,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沖泡飲品包裝及痱子粉罐,依計劃攜帶運輸入境,並約定成功運輸入境後,尚待進一步指示,顯有多重連繫管道,並不因被告手機雖已扣案及提起本案上訴,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再者,被告以父母年邁,尚需協助照護中風父親等節,與被 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 ㈣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