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聲-3136-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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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葉書瑋(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2至3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30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09年5月8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參以受刑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109年4月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同年5月8日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起訴在案後,再犯如附表編號1示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再酌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審理中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2~3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0日 109年5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9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1號(已執畢) ⑵附表編號1備註欄案號誤載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