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142-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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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清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9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清池(下稱受刑人)前有2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其中一次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至同年6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2月,復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案);另一次之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至同年12月5日,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6月,復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B案)。 ㈡A案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B案之確定日期為111年2月 24日(按:受刑人誤載為111年3月1日)。受刑人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C案)。惟檢察官卻選擇將上開A案與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然檢察官未待B案確定,就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考量後,再將A、B、C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選擇A、C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C案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且為輕罪,且B案之犯罪日期於C案確定日之後,因上開檢察官之選擇聲請定刑方式,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而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如檢察官待受刑人前揭A、B、C三案均確定後,清楚告知受刑 人倘選擇以A、C案為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導致B案無法再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情受刑人斷不會同意以A、C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以A、C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已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是受刑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必要處分,准以A、B案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C案);復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即A案),嗣檢察官就C案與A案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即B案)。嗣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待B案確定而僅選擇A、C兩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且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以A、C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9日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9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3年8月26日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9日檢紀果113聲他621字第1139059326號函、本案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1、78~79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49號卷宗查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即A、C兩案)及B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是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交由士林地檢署處理,已有未合,詎士林地檢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有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