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聲-3143-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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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人 潘志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參與人潘志亮前經扣押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4編號15至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所為扣押,茲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檢察官就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請准予發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扣 字第15號裁定扣押系爭不動產(C39卷第583至590頁)。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原判決判處聲請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庸認定係聲請人因同案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第239頁)。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系爭不動產,且檢察官就 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云云。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均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有關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之沒收(包括未諭知沒收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本案有關聲請人及被告張淑芬全部均尚未確定,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有無因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