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314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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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 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證據,且被告已羈押長達11個月,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起訴移審於原審法院時,本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因家中適逢親人過世,故無法覓保,被告於出所後將會從事正當工作,且衡酌被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非不得准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請求本院准予以5至10萬元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審理中,業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他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次數高達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羈押時間之長短等情狀, 抑或被告出所後是否會從事正當工作,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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