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148-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有同條項第2至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5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0),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號、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3至8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9、10為轉讓毒品),且附表編號1、2及3至10之行為時間分別相近(112年4月4日、109年4月至1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