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15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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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13 9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山(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1399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統一法律解釋及見解,本件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依法有據,亦有大幅降刑之可能,且有其他法院各案例可循,該等案例均將原不利於受刑人之裁定重新拆取不同組合而有不同結果,重罪之間併罰將更有利於受刑人之降刑空間,符合數罪併罰,並兼顧刑罰相當及恤刑政策。是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內容於法顯有違誤,懇請予以撤銷,諭令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3、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3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13990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A、B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確定日即「95年8月25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3)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即B裁定所示2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附表(即A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4年09月間至95年04月11日 94年08月間至95年07月20日 95年0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重上更㈠第183號 判決日期 95年07月14日 96年05月25日 99年0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 確定日期 95年08月25日 96年07月10日 99年12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605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86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8號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附表(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99年11月4日 97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1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確定日期 100年4月25日 10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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