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聲-315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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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尚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尚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被訴家暴傷害案件並非事實,證人傅麒晏、傅巨兆均可作證其未毆打告訴人王婭妤,本案不應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所述及簡單之驗傷證明等薄弱證據定罪,請審判長明察秋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2之已確定判決所為無罪答辯乙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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