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6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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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23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閎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1年1月(4罪)、有期徒刑1年2月(6罪)」之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5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5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3年11月2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各獲減有期徒刑6月、10年2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簿手,致眾多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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