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聲-3166-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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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0 89字第113913638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月14日發文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刑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到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089字第1139136387號函復礙難准許。因受刑人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導致責罰過度評價,請將附表編號5至10、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4、11、13至15,販賣毒品罪手法同一,時間密接,如能合併定刑,將大幅降低應執行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也不會高達23年。受刑人認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上開15罪,最後事審審法院為本院,對 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但臺灣高等檢察署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新北地檢署處理(本院卷第19頁),已有未合,而新北地檢署未察,復以本案執行函文說明:「台端聲請就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