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316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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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亦無反覆實施犯罪,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祖母,且被告於收押期間深知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被告亦願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因另案遭多次通缉,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 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