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6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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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及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所判之刑期,扣除其在所羈 押期間,入監執行約3年後應可申請假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應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致後半生需不斷逃匿,故本件與先前裁定延長羈押時審酌之背景已有不同,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偵查迄今,被告均無任何逃亡之跡象,應可徵被告全無逃亡之想法及可能,況被告既已坦承不諱,已有心理準備面對即將到來之刑罰。又被告家人現已籌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此一鉅額對於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之被告而言,定可達非常大程度之約束力,而被告亦願意接受如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一切侵害較小之替代性手段,以資擔保其於將來之執行。倘本院認30萬元之金額無足擔保,亦請求本院裁定適切之金額或其他替代手段,衡酌前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等,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曾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惟仍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1頁)可佐,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並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而終生逃匿,依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應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