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173-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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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32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31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外部界限(即以宣告刑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36萬元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30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加計其餘即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5萬元後,為併科罰金18萬元)範圍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9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30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41、27008、36003、360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偵字第45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23、40342、454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2、46639、49693、52638、52639、54417、112年度偵字第1573、3565、10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