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3176-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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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洧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無意見,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拘役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0日拘役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