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17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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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沈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沈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沈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5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4月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上限30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6罪宣告刑總和為21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55罪所定應執行刑8年2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0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相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在犯罪時間上重疊,及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已深深體會自身錯誤,日後定會改過自新,懇請從輕定刑」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