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聲-3185-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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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豐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豐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為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計算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斟酌受刑人所簽署之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因兩案是同一年,希望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