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聲-3188-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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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思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仍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期之拘束,以符合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則。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4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計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