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9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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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浚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浚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驊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就併科罰 金部分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罰金部分之外部界限,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8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3日間,且皆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至 111年2月23日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111年度偵字 第3098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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