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聲-319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各罪皆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1、3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差距甚遠,編號2之罪亦與毒品有關,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重複評價程度較高,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共一罪)、 有期徒刑2年8月(共六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16781、23508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1945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09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3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3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3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4614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65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7731號 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