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3193-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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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文(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1月25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向其住所地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郵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63、65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最長刑期之外部 界線(即各罪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拘役8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5日,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拘役65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