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194-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