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聲-3196-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斌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斌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又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以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按照各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之比例(其理由業如前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害墳墓屍體 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02月09日 104年01月19日~104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30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05月28日 113年09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