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聲-319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文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藍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08年11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及3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及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㈣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尚有2件另案尚未判決,是否等該另案判 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查除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已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其餘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另案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受刑人所陳意見,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嗣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藍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03/06 108/09/17 108/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61、101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930號 判決日期 108/10/16 113/06/13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135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13 113/10/08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59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98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