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3200-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犯罪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密接(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23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中,取得其等原諒,受刑人非常努力處理賠償事宜;受刑人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期間亦遭詐騙新臺幣65萬元,且於審理期間盡力配合供出上游,彌補自己過錯;受刑人母親早逝,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與90多歲之奶奶需受刑人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