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204-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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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被 告 黃瑞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自偵查即承認犯罪 ,願接受法律制裁無逃亡動機,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隱匿卷宗不予提出,案件繫屬於鈞院後又以涉及偵查計畫為由拒絕提出卷宗,致無法查明本案是否於監控中所為之犯罪,而應對被告論以未遂;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次具狀請求函查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此情形下一再對被告延押實有不公,實應讓被告具保方符公平,若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條件,被告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或被告個人及其家庭情況、偵查檢察官是否拒不提供資料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