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320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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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1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潘良成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 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12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先後自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37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