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20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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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LE QUYET TIEN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理由略以:受羈押之被告LE QUYET TIEN於民國113年11 月24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24日11時1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3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表示身體不適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5分鐘(自113年11月24日11時15分起至11時30分止),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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