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聲-3209-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熊啟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乙字第8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啟振前因犯可易科罰金之案件,皆已 繳納罰金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受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處遇矯正,但曾因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聲請人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5日至98年6月16日止,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署)執行指揮書為98年執更助乙字第52號乙股,刑期自98年6月17日起算,期滿日為100年4月16日,該指揮書之備註「是否累犯:否」。嗣於執行中,又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基隆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為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乙股,刑期為100年4月17日至118年12月25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卻變更為「是否累犯:是」,檢察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㈡立法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必以前案係受「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所為之後罪始有特別加重處罰之適用,乃排除前案受「拘役」或受「罰金」執行完畢者為累犯之前案要件。刑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雖屬易刑處分,乃將短期自由刑得以變更為罰金刑的轉向處分。是以,行為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復准以罰金替代徒刑之執行,則受刑人前案係受「罰金」之執行,而非受「徒刑」之執行,自不符「累犯」之構成要件。㈢又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必以實體上受刑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其修正理由亦說明,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依其文義,「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顯見立法者係認前案所受一般矯正期間,如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者,故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必以實體上其前案有受刑入監矯治,始足當之。再依體系解釋,累犯之前案要件,排除受「拘役」、「罰金」之執行完畢,乃因「拘役」短期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尚未收一定矯治作用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監所之矯治作用,故均排除於累犯之前案要件,故累犯之前案要件「受徒刑之執行」,自係指受「徒刑」入監矯治執行者而言。聲請人此次確為「首次」入矯正機關執行「徒刑」,然上述之前後兩份指揮書備註,卻從「是否累犯:否」更改為「是否累犯:是」。㈣綜上所述,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就累犯之前案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認為除了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業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原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以聲請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爾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並為加重處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0月、7年7月、3年、1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84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先前所犯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徒刑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應認定為累犯云云。惟按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要旨參照)。故易科罰金係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刑之易刑執行,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同意換刑處分,而為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其未知所警惕又於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累犯之宣告,自行解釋「易科罰金」並非徒刑之執行。㈢再聲請意旨所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附表所載各確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前述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