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211-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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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惟家中一直無法籌得足夠款項,被告現已羈押逾1年,可否降低至3萬元,讓被告交保。被告家中有高齡84歲之母親需被告和妹妹共同扶養,因被告一直被羈押致母親需前往申請中低收入戶,又被告身體欠佳,經醫師建議心臟需再安裝支架,被告希望能交保後再做手術。另如法院認為被告仍應以5萬元交保,被告亦會請親友籌措,請法院再次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筆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羈押,並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可能需面臨之刑度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衡諸本案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刑度非輕,如具保金僅為3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高度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仍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至被告聲請將保證金降至3萬元乙情,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