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3212-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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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凱榮因在服刑中且未選任辯 護人,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以提起再審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影本(含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需預納之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撤銷關於聲請人部分,仍判處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之目 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主文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