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聲-321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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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等均同,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6年6、7月間、107年2、10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復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對於本案所犯之錯誤,已深刻反省,犯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患有罕見疾病的小孩及病重的母親均待其照顧,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定刑,讓其可以早日出來,繼續負起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7年10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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