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3219-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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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等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案件、洗錢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迄未見覆等旨(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7月已執行完畢)。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易服勞役20日執行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