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222-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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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至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假釋遭撤銷後,於105年8月22日開始執行殘刑,迄今已執行8年3月有餘。受刑人本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參考執行殘刑方式,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執行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即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受刑人應可依此適用,而裁定停止殘刑及本刑之執行,否則在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2年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受刑人執行殘刑加本刑可能超過修法後規定之刑期15年,又倘未來修法規定執行殘刑逾所定之刑,不算入本刑,受刑人再回籠執行本刑有期徒刑6年3月,亦不會產生不合理現象,爰請求先釋放受刑人,暫停殘刑之執行,待修法後依修法內容處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 1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其前案之假釋,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105年5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44720號函、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前案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主張應於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停止其殘刑及本刑之執行云云。惟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停止審理,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5年度執更助律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徒憑己見,認應停止前案之殘刑及本刑之執行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