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22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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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楊英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應負保密義 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以下簡稱聲請人 )為研議有無再審的事由,聲請付與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的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含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4項)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前述規定於聲請再審的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意旨,刑事案件的卷宗及證物,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的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的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的勞費。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有關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的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的影本,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的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是以,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除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述說明所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中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的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就前述取得的內容(卷內所含被告以外的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人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的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偵查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26 號、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108年度他字第6429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 2. 地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 3.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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