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3-聲-3226-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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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8月 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姵榆(下稱異議 人)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時間密接之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使其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然因法院未依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造成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8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則據本院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依此執行指揮之,於法相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6年度上蒞字第534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甲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高檢署以113年8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甲裁定未予考量異議人之最佳利益,所定刑期 過重過苛,應與他案裁定相同,大幅寬減刑度,始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乙節。惟查: ⒈甲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6年4月:9年+17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異議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⒉另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又無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至異議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 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採酌。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高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