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3227-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北檢力 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因附表一、二之8 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附表一之6罪,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11年6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年6月)確定,其中A裁定編號2至6與B裁定編號1至2,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其法律評價顯與A裁定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不同,卻因該輕罪最先判決確定(即民國92年12月7日),致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須接續執行A、B二裁定,即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甚至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應執行刑上限20年,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8罪,檢察官所採取聲請定應執行 刑方式,係依首先確定A裁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並以判決確定日民國92年12月7日為基準日,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A裁定編號2至6之罪,於98年10月28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定執行刑,惟B裁定編號1之罪於次日(29日)判決確定,B裁定編號2之罪尚進行訴訟中,倘檢察官能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就個案具體情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考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依「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將輕重罪區分,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定刑,就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以A裁定編號2之罪之判決日即97年9月23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編號1之罪則單獨執行或易科罰金,係最有利於受刑人;抑或將A裁定附表編號1、6等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A裁定編號2至5及B裁定編號1、2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樣為最有利於受刑人。又或基於保障聽審權原則,明確告知受刑人若同意將A裁定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導致A裁定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穿插在其餘7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該7罪被切割並分別組合為A、B裁定後接續執行,則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受刑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檢察官依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且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就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覆:「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照准」。然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27年4月,倘A裁定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與A裁定編號1之罪(即1月15日)合計執行,則兩種不同組合之定執行刑方式,差距至少7年2月15日;又B裁定編號1之罪(即10年6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A裁定編號1之罪合計執行,則最多可差距至16年8月15日,即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原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研判A裁定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輕罪與其餘7罪重罪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妥適調和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俾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請裁定准予受刑人上揭所請,撤銷A、B裁定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公函,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基隆地院、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並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基隆地院、本院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甚至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或以A裁定編號2之罪之判決日即97年9月23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將A裁定編號2至6及B裁定編號1、2等罪併罰,而A裁定編號1之罪則單獨執行或易科罰金;抑或將A裁定附表編號1、6等罪併罰,而A裁定編號2至5及B裁定編號1、2等罪併罰,均屬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2年12月7日),A裁定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而B裁定之2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或將A裁定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含剔除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2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刑;又或將A裁定編號1、6之罪剔除後,再謂A裁定編號3至5及B裁定之2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97年7月23日)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A裁定編號1、6之罪則接續執行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2.又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刑 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至於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倘依法應適用定刑上限為30年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並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若得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該另犯數罪與裁判確定前原適用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而一併將定刑上限由30年大幅下降為20年,等同無庸執行其他另犯數罪之部分刑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A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並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徒刑定刑上限為20年之限制,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 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附表二:(即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