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230-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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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共6罪,分別係以侵入住宅或持老虎鉗剪斷車鎖之方式行竊,總計竊取腳踏車13台)、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月、7月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