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聲-3232-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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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1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轉讓偽藥罪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③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1月11日 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不詳時日 ①111年3月29日 ②111年6月12日 ③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3日間某時起至111年6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15、22906、28349、36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5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53號)。 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