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235-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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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判決日期,誤載「113/02/01」,爰更正該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24罪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且部分犯罪更係於相近之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所侵害法益亦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分別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則各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較為近似,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則並非雷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