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聲-323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爰予補充)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編號1所犯係強制罪,編號2所犯則為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其罪質固有部分近似,然前後相隔2月,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6日 109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3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