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聲-3237-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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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南傑(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2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2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暨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受恤刑利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