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24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立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立仁(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執行指揮命令否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在重定應執行刑時,要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受刑人所犯案件,以基本事實來說,是時間密接的數件販賣毒品罪,犯行類似、罪質、手法同一,原本定刑的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導致責罰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另援引數則重定執行刑判例供對照: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受刑人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遭重判20年,顯然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可比,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16、17、18、21、22、25)、有期徒刑3年8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5、19、20、23、24、27)、有期徒刑4年(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有期徒刑8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8),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28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參。而系爭裁定確定後,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系爭裁定所列各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於受刑人所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等另案情節與受刑人系爭裁定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主張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再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